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姿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葉姿涵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19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羅文財 自英明路194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遭葉姿涵所騎乘之甲車撞擊,羅文財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下之擦挫傷、右肩擦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葉姿涵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葉姿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羅文財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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