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許志豪
法定代理人 許勝貴
許 陳靜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寬智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
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
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應否補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