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軒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靖軒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靖軒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意
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集期限5日,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此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未能認知國民應遵守國家役政制度
,善盡公民職責與義務而犯本案,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創業中、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卷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林靖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林裘比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軒為民國75年次役齡男子,應受兵役徵集,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短期出境,於106年8月28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應於106年12月28日前返國,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於上述期限返國,逾期未歸,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7年1月9日發函通知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林靖軒仍未返國,嗣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依徵兵規則第5條所定徵兵順序列入107年8月6日替代役第192梯次徵集,林靖軒仍無故未按時返國向收訓單位替代役訓練班報到入營,無故逾入營期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軒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役籍表、徵集令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張貼門首照片、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函附替代役第192梯次基礎訓練役男入營交接名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文、出境逾期未歸催告公告、出境逾期未歸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嫌及同條第1項第9款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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