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達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達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達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4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5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執聲卷第3至6頁)。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日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臺東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3號臺東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304號110年度東簡字第74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304號110年度東簡字第74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7日110年6月1日110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2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8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1號編號1至3經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前已執畢5月,尚應執行1月。通緝到案執行中。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26日1.109年5月6日2.109年6月17日3.109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75、1942、1985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75、1942、1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7號執行中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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