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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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馨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馨輝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證人 徐渝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盧裔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卷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99號被告黃馨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
之9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
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輝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口交界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逆向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車道,適盧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遂迎面擦撞,盧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左手指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黃馨輝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盧裔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逃離現場。
二、案經盧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馨輝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口交界時,與告訴人相撞之騎士,即為被告之事實。2、證明被告當時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仍未為任何處理,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口交界時,竟逆向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遂迎面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左手指多處鈍挫傷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後座乘客 方元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口交界時,竟逆向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遂迎面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左手指多處鈍挫傷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110年10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左手指多處鈍挫傷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1、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口交界時,竟逆向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遂迎面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左手指多處鈍挫傷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資料查詢結果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尚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顏巧俐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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