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誣告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除有法定事由外,應予許可: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㈢、承上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本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㈠、聲請人因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受理在案,先後於112年6月16日、7月7日(以下稱系爭2期日)行準備程序。
㈡、聲請人表示為日後如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供最高法院審查,聲請調閱本院該案系爭2期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理由,經本院審核後,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系爭2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另聲請人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