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媁婷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格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
81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媁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格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媁婷、陳格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媁婷、陳格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游媁婷、陳格正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
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 莊衛瑾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渠等所竊車輛業經警方尋獲並依法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衡以被告2人均無竊盜前科,惟素行均非佳(見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游媁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每月靠領取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低收入戶補助金維生、離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陳格正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游媁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2
年審易字第275號卷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雖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15號被告游媁婷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陳格正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媁婷、陳格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凌晨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莊衛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由游媁婷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以原置於該車內之鑰匙,開啟本案車輛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並搭載陳格正離去。嗣莊衛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衛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游媁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並搭載被告陳格正一同開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2被告陳格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格正坦承於上揭時、地,一同與被告游媁婷嘗試開啟路邊車輛車門,並搭乘由被告游媁婷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開往新北市三重區等事實。3告訴人莊衛瑾於警詢時之之指訴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媁婷、陳格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衛瑾,有111年1月26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尚指訴被告2人竊取本案車輛內之行照1張、駕照
1張、IPHONE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等物品,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物品,且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竊取所指上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有無及多寡,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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