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盟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盟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蘇盟傑(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4該罪另有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5之罪均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編號1中有期徒刑2月之該2罪,則俱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1部分之具體罪名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轉讓禁藥2罪;而編號2、3、5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以上各罪具體罪名雖未盡相同,惟標的俱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且此等犯行時間點最早為109年1月間,最晚則是110年11月1日,前後相距1年11月。至於編號4該罪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時間乃為109年3月。佐以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同編號之轉讓禁藥2罪部分,則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加總,另再加計編號2至6各該罪宣告刑總和(20年3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參照),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該罪,原固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