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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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起訴程式之記載「王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關於「該毒品」之記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5行關於「同年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9日」;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應漢於本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王應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應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8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後,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該玻璃球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含有該毒品成分之煙霧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52分許,強制採驗其尿液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應漢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強制採驗尿液前,確有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應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士簡 字第 17 號(112.03.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96 號(112.03.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261 號判決(112.07.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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