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前總淨重貳拾參點肆伍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參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驗餘淨重23.29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23.45公克,驗餘總淨重23.29公克)」,倒數第1至2行關於「遂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大麻2包」之記載更正為「遂為警當場逮捕,其於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交予警方扣案,始查獲上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翊於警詢、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8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23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11年8月19日員警 李文棟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被告持有之菸草2包,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品之型態,有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驗前總淨重為23.4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2
3.29公克乙情,有該局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1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5月26日訊問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未被任何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交予警方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李文棟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5、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2年4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同年5月26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精品銷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單身、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18號被告羅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不詳時分,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購買大麻2包(驗餘淨重23.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違規為警攔查,羅翊不配合取締、衝撞員警(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大麻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大麻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柏睿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