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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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偉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雖未與告訴人 周辰宇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尚輕,且其無竊盜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需依賴他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卷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長期罹患雙向情感精神疾病(參卷附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告陳世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12年2月18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前,見周辰宇放置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逕自騎車離去。嗣周辰宇於112年2月18日8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經警電話通知陳世偉,陳世偉即於112年2月19日14時22分許,將上揭安全帽放回原處某機車上(業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辰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辯稱:伊不知道自己當下在幹嘛,伊有拿他人安全帽來使用佩戴,騎到公園將安全帽放在公園涼亭椅子上,再佩戴自己的安全帽去買東西後返家;伊清醒後有將安全帽物歸原主,只是拿來使用後歸還云云,復於偵查中改辯稱:伊當天騎機車出門有類似夢遊的狀況,伊看了監視器才知道伊有戴著安全帽,不知道為何要拿他人安全帽,伊有精神疾病,伊認為是使用竊盜云云。2告訴人周辰宇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安全帽照片2張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8日0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際,其頭上原本即有佩戴安全帽;足認被告竊取本件安全帽,並非供己暫時使用佩戴之事實。3.證明被告案發之時,尚得騎乘機車外出並有佩戴機車安全帽,且其拿取告訴人機車坐墊上安全帽之動作明確快速;再被告於接聽警察電話知悉竊盜犯行遭發覺時,亦將安全帽放至案發地點某機車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明確陳述其機騎車外出之時曾至何公園及超鄉、超商購物,堪認被告案發之時並非對其竊盜行為毫無知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周辰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