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租賃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並補充查獲經過為「林宗慶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 黄子洋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卷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39號卷第4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4月14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林宗慶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該路口非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允許行人穿越之路口,轉彎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致撞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正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黄子洋,致其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腹部鈍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臀部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子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租賃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致發生碰撞告訴人 黃子洋 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黄子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佳禾中醫診所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