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第2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榮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關於「111年6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6月17日」,犯罪事實欄㈣第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關於「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店經理 蘇聖 閎、」之記載刪除;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記載更正為「證人」、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並補充「被告薛榮昌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卷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悔改,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 黃昱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 蘇聖閎 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商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食品業(做麵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依序竊得之⑴壽司1個、⑵酒藏冰醉蝦1盒、米酒1瓶、⑶蔘茸藥酒1瓶、⑷零錢包1個、現金1萬6,000元,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竊得之財物(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壽司1個(價值45元)薛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壽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害人蘇聖閎①酒藏冰醉蝦1盒(價值129元)②米酒1瓶(價值44元)薛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藏冰醉蝦壹盒、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害人蘇聖閎蔘茸藥酒1瓶(價值49元)薛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蔘茸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告訴人黃昱哲①零錢包1個②現金1萬6,000元薛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個、現金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被告薛榮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15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紫瑄 管領之壽司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洪紫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酒藏冰醉蝦1盒(價值129元)、米酒1瓶(價值44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經理蘇聖閎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6月19日11時37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蔘茸藥酒1瓶(價值49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經理蘇聖閎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6月29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昱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昱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店經理蘇聖閎、黃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榮昌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即爭鮮股份有限公司GOGO淡水門市店店員洪紫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蘇聖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㈡、㈢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黃昱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5新北市○○區○○路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