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更名 劉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其為低收入戶,原審判刑過重;且本案係因甲○○拿武器傷人始為自衛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復有甲○○之診斷證書附卷可佐。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足資依循。再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雖辯稱:係自衛而回手等語。惟查,參酌被告乙○○坦承見告訴人甲○○上車即言:「欠錢該還了吧」等語,並依目擊證人即公車司機 鄭仲良 證述:開車時聽到乘客尖叫,回頭看到被告2人互毆及搶一把雨傘等情,足見被告乙○○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乃係因心生不滿,而起意傷害告訴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乙○○不得據此卸免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已敘明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平日之關係、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而被告是否為低收入戶,有無經濟能力繳納罰金,為將來執行問題,被告可向檢察官反應,尚難認原審就其量刑有何不當,自非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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