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鎮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叁拾萬元及 伍佰玖 拾陸萬元,清償期均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二十六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八五加二點六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伍佰零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及 伍佰陸 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二件、電腦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本件借款係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方全部到期,原告就尚未屆期之部分亦請求被告一次付清,於法不合。
(二)系爭借據上雖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攤還本息時,經被告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付清之定型化條款,惟查該項約定係使借款人(即被告)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定型化條款自屬失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付尚未到期之其他借款。
(三)此外,該附合契約雖冠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稱,惟何謂連帶保證人,並非研讀法律之被告 李素貞 與丙○○所能知曉,且該附合契約上亦未明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能僅以附合契約上保證人簽名欄中有「連帶」之名,即限制或剝奪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故原告未證明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兆鎮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請求保證人即被告李素貞、丙○○清償,亦於法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二件、電腦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付清之定型化條款,係使借款人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定型化條款自屬失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付尚未到期之其他借款,及被告李素貞與丙○○並不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且該附合契約上亦未明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能僅以附合契約上保證人簽名欄中有「連帶」之名,即限制或剝奪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故被告李素貞與丙○○即得抗辯原告未證明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兆鎮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不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李素貞、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雖為銀行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惟係一般習見之約定款,被告並未舉出上開約定有何不公平及不合理之處,難認該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形;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次查依照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前段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即已表明連帶保證之意旨,被告李素貞與丙○○辯稱並不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欲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筆借款伍佰零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及伍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共計壹仟零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