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移由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五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一0一0九號檢驗通知書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係屬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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