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勛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閲調查詢單、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情況下,仍屢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藐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受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11月16日,分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05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20日,在高雄第二監獄內分別寫信及寄送賀年卡予丙○,以此方式加以騷擾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另於113年6月1日出獄後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不知情友人 陳威穎 名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以此方式加以騷擾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行

 3

證人陳威穎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撥打電話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4

信件及賀卡影本

被告所涉寄送信件及賀年卡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前涉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4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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