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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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適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適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楊適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林天璿 所駕駛之普通小型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林天璿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0號
被 告 楊適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適榮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一路、建軍路之多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建軍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天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身遂與乙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林天璿因而受有左側第6-8肋骨骨折、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天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天璿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0份。
被告在岔路口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