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 蕭靖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蕭靖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補充「嗣曾春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春生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之1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蕭靖慈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且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係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

  被   告 曾春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三路與博愛二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側有蕭靖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擦撞,致蕭靖慈人車倒地後,碰撞前方 王吟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再回彈撞擊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蕭靖慈因而受有左肩胛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肱骨、左第五蹠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足撕裂傷、左上臂皮下血腫及皮膚全層壞死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四等傷害。

二、案經蕭靖慈委任 鍾韻聿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靖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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