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13ProMax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IPHONE13ProMax金色手機1支,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96號

  被   告 吳冠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慶與 黃于菁 素不相識,吳冠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自2時15分至5時14分、5時26分、5時32分、5時44分、8時7分至8時16分,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並趁該址1樓大門及黃于菁所居住之上址2樓房間未上鎖之際,侵入房間內,徒手竊取黃于菁所有、置於房內之IPHONE13ProMax金色手機,得手後,即步行離開上址。嗣黃于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步行至上址,並侵入上址1樓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于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置於房內IPHONE13ProMax金色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于菁所有失竊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1)證明行動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吳冠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于菁使用之IPHONE13ProMax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自112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至21時11分止,插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進入上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拿手機也沒有拿悠遊卡,當時喝醉酒了,只進一樓,未到二樓,發現進錯門,就趕快離開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吳冠慶有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SIM卡插入告訴人黃于菁遭竊之手機使用,此有告訴人所有失竊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前揭手機之事實,其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本件被告進入該屋址,無論其於該屋樓梯間、其他公共空間或告訴人所居住2樓房間內行竊,均應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手機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悠遊卡1張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告訴人確有悠遊卡遭竊,即難逕認被告有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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