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瑩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PS4遊戲光碟(火影忍者)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19時2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瑩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後數次詐欺行為,而其中部分行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行為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陳瑩倫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瑩倫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陳瑩倫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瑩倫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陳瑩倫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PS4遊戲光碟(火影忍者)1片,係被告用於出賣予告訴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PS4遊戲光碟(刺客教條)1片,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出賣前開光碟所獲得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被 告 陳瑩倫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倫前於民國113年3月3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購買2片盲包光碟片,其明知盲包購買之光碟內容可能不實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9時2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貼文「PS4火影忍者刺客教條遊戲片不知道版本」販賣該2片光碟,經 湯馥嘉 與其取得聯繫,達成以500元購買刺客教條光碟片之合意,致湯馥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皓東店,交付500元予陳瑩倫,並取得「刺客教條」之光碟片,惟該光碟之內容並非遊戲,而係不明之檔案,湯馥嘉欲再與陳瑩倫聯繫時,即遭陳瑩倫封鎖。嗣湯馥嘉使用其他帳號,再與陳瑩倫聯繫,陳瑩倫乃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湯馥嘉達成以300元出售「火影忍者」遊戲片之合意,並相約於同年月9日14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皓東店交易,惟經湯馥嘉報警,當場查獲陳瑩倫而未遂。
二、案經湯馥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兩次販賣光碟片之事實。
⑵坦承第一次販賣後將賣家封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馥嘉於警詢之證述
購買光碟片之經過及光碟片之內容。
3
陳瑩倫與湯馥嘉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陳瑩倫兩次販賣遊戲片之事實。
⑵第一次交易後湯馥嘉有反應「小姐這是假的」,陳瑩倫未回應。
4
光碟照片、光碟播放內容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⑴第一片光碟內容為不明的檔案。
⑵第二片光碟為空白光碟。
二、核被告陳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二次販賣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罪嫌。第一次販賣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扣案「火影忍者」光碟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