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韋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並考量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仍未知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實有不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連韋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韋智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口,欲左轉新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曾秋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曾秋萍因而受有左上臂鈍挫傷、左手挫傷、右肘挫傷、雙膝蓋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連韋智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曾秋萍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連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擔心通緝為警查獲,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曾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被害人報警過程中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1.證人 葉昭良 於警詢之 證述

2.證人葉昭良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7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6張、手機錄影

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

影像照片5張、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

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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