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奕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張豐澤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高銘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
被 告 陳奕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舜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馬卡道路,適同向右側有張豐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張豐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陳奕舜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豐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舜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豐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