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珮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珮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珮珮為瘖啞人,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嗣王珮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珮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珮珮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即貿然偏右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陳佩玫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瘖啞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屬重度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必須仰賴通譯輔佐,始能溝通陳述,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同時有上開一種刑之加重及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又本件係因被告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9號
被 告 王珮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珮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撞擊同向右側由陳佩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珮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佩玫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佩玫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