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東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逸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查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5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 柯佳妤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林東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逸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柯佳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遂遭甲車自後追撞,致柯佳妤受有左肩及左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嗣林東逸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佳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東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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