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3、42598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廚具行內,見 施義德 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該處,乃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茶館內,見 林有成 所有之茶壺2個及太陽眼鏡2副放置在該處,乃徒手竊取該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0月31日晚上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新衙路口之攤位旁,見 陳沛綺 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乃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內,見 葉秀雲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在該處,乃徒手竊取該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義德、林有成、葉秀雲、證人即被害人陳沛綺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茶壺2個、太陽眼鏡2副;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等財物,乃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壺貳個、太陽眼鏡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