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民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民桓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因該機台無營收而竊取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王舟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
被 告 賴民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王舟禾擺設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內財物。嗣王舟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舟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舟禾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案鑰匙1串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查獲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2)。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法,由不詳之人提供鑰匙一再行竊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內財物,所犯竊盜案件已超過40餘件,並曾因相同手法竊行經法院審理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卷可查,不僅一再所犯罪值相同,且手法相同,經傳訊又不到案,致無法查明幕後供應被告作案鑰匙之來源,不僅犯後毫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被告一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足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並得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請依法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串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3年6月18日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處所擺放夾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
2
113年7月1日
7時44分許
同上
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處所擺放夾娃娃機台零錢箱,惟該機台尚無營收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