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岳宥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岳宥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岳宥呈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岳宥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陳宗胤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宗胤及 陳淑麗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陳宗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3號

  被   告 岳宥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宥呈於民國113年2月4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馬卡道路與中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有陳宗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淑麗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陳宗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陳淑麗受有頸椎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岳宥呈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胤、陳淑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宥呈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宗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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