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其任職之砂石場內飲用酒類保力達B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前往位在南投縣水里鄉之某夜市購物,並因在夜市內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乃再度共飲酒類保力達B二瓶,並接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上揭公司宿舍。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十六線公路十二公里處,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攔檢,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雖係於本院前揭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宣判前所為,然其此次酒醉駕車犯行與前開酒醉駕車犯行其時間已相距五日,難認有接續犯成立之可能(此與被告本件情形不同,詳後述),從而本案即不在本院上揭案件之既判力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可憑,可知被告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之程度。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後,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飲酒人之駕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濃度已然超過上揭標準,且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訊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且無法正常完成同心圓測試等情形,此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案件測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九至第十頁),堪認被告係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為駕駛,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二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然因其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兩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
行,業如前述,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此次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且未肇事等情狀,認為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以足資儆懲,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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