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4年10月5日所為94年度苗簡字第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第6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沒收銷毀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空袋肆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及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空袋肆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並於9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就在強制戒治釋放後的5年內,甲○○又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自93年5月某日某時起至94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國民新村164號住處、台中市○○路○○巷○○號6樓2室居處、苗栗縣苗栗市不詳友人處及台中市○○街○○巷○○號3樓之友人 梁世忠 家中,分別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各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海洛因部分:其施用方法是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吸,吸用頻率約為1星期1次;安非他命部分:其施用方法則是將安非他命倒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白色煙霧,吸食頻率約為1星期1次。
(三)在上述施用毒品之期間,甲○○共3度遭警方查獲,其情形如下:
1、93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下稱第1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1包(警秤毛重15.4公克)、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4.4公克)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分裝空袋4包及電子磅秤1個。
2、94年8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下稱第2次查獲),並扣得案外人 李明東 所有、與甲○○施用毒品無關之海洛因1包(含袋警秤重0.5公克,經鑑驗結果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
3、94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 梁世宗 位於台中市○○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剛好甲○○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
(二)被告3次為警查獲,均經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各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2日及94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B040010、00000000)、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9月8日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可為憑據。
(三)此外,還有第1次查獲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2包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4包均扣案足供佐證。
(四)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1、被告於93年12月20日17時許施用海洛因之後至94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為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另於93年5月某日某時許至同年12月9日止、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應該一起裁判,但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加以一併審判,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
2、基於以上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的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犯罪事實中,但其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因此本院可以加以一起審判。
3、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也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項之前科及刑罰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5、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員 洪樹涼 之職務報告可證,其破獲詳細情形並可見該報告所檢附該分局94年7月6日和警刑字第09400218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其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故依該條減輕其刑。
6、以上刑罰之加重與減輕,均應分別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中2項刑之加重,並應分別依第70條遞加之。
7、被告上述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8、審酌被告先前已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但並無法使其戒除毒癮,本件犯行經警方第一次查獲後,仍不知自我約束,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直至94年10月30日,惟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破獲毒品來源,甚至同時查獲其他刑案,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爭辯,可見其確實知所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請求分別判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罰,被告亦表願意接受,經核確屬適當,因此從其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9、第1次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1包及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第1592號卷第14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4包均為被告所有,也是其施用毒品之工具,已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同上卷第57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述分裝袋4包非其所有,亦與其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本院二審卷第43頁),惟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較為可採。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10、至於第二次查獲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袋警秤重0.5公克,經鑑驗結果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678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及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其為案外人李明東所有而與甲○○施用毒品無關,已經案外人李明東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在卷(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被告亦為相同之警詢供述,足見確實符合實情。其既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判決參照),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帶在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件雖然是簡易判決上訴案件,但本院量處的刑罰,依法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因此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附帶在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