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張炳坤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八十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0九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林進富、張炳坤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為被告等未涉及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文華陳珙耀陳美珍 等人之證詞,認為 陳世昌 於手術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集告訴人及被告甲○○於明水路住處,交代被告甲○○提領五百萬元予被告乙○○,提領三十萬元予陳美珍,並交代以金錢支付整理祖墳費用,及授權被告甲○○可至其帳戶提領金錢,以支付醫療費用云云。然㈠證人陳文華、陳珙耀、陳美珍等人,依法並無須具結,而渠等之證詞,除有關陳世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指示提領五百萬元予乙○○等四件涉及被告甲○○等是否盜領存款之事,因係由證人事前刻意背誦,故屬一致外,對於其他部分諸如當天會議之相關事情,如係由何人通知、如何北上到陳世昌之處所、由誰購買午餐等事,因不在渠等背誦記憶範圍,故前後矛盾,瑕疵重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㈡被告甲○○辯稱有關系爭五百萬元,係作為被告乙○○之留學及生活費云云,惟該筆款項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陳世昌病重昏迷幾近不醒人事後,才以「現金」之方式提領。惟該筆款項是否確已交付予乙○○?如何交付(有無匯款或轉帳資料)?何時交付?該等事實,不僅涉及陳文華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更與被告甲○○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責等,有重大關聯。質言之,如該筆款項確有以匯款或支票等方式,交付與乙○○,則可證明陳文華等人所言不虛:反之,如該筆款項如未以匯款或支票等方式,交付予乙○○,則可認定該等款項是由被告甲○○中飽私囊後,臨訟勾串陳文華等人為虛偽證詞,以脫免刑責,再由渠等朋分利益。而此一事實,只要調閱甲○○、乙○○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或質問被告等,並命其提出匯款單據,即可明白,顯非不能調查或難以調查之事。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究明實情,遽以陳文華等人瑕疵重重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並認為被告甲○○不構成偽造文書、竊盜等罪,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
五、經查:㈠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為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後,認陳世昌因知悉其病重,即將接受手術,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其與被告甲○○位於明水路之住處,聚集被告甲○○、陳世昌之胞兄陳文華、陳珙耀、陳世昌之胞妹陳美珍等人,交代被告 陳春蘭 提領五百萬元予被告乙○○,提領三十萬元予陳美珍以答謝陳美珍在其生病期間之照顧,並提領金錢以支付整理祖先墳墓之費用,另授權被告甲○○就住院醫療費、看護費及日常生活費,可至陳世昌帳戶領取使用等事實,迭經證人陳文華、陳珙耀、陳美珍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案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渠等關於當天陳世昌授權內容之證詞等基本事實,均屬一致。至聲請人質以何人通知、如何北上到陳世昌之處所、由誰購置午餐各節,不惟並未具體指 陳渠 等之證述究有何不一或矛盾之處,且此等事實亦與待證事實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屬無重要關係,縱有不一,亦不能遽以臆測之詞否認證人之證明力,聲請人所指摘之點,尚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另聲請人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陳世昌
病重昏迷幾近不省人事後,以現金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已交付予乙○○?如何交付(有無匯款或轉帳資料)?」各情,認有未查明之處,惟此與待證事實竊盜等事實之判斷尚屬無涉,原檢察官縱未調查,亦難指其有何調查未盡之處。且如前所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原則上並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就該部分,本公平法院之立場,本院自難以併予審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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