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以上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相交數月之女友 陳羽 意欲與之分手,竟萌生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陳羽之母 陳映彤 之住宅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羽稱:「跟我回去,如果不回去,就捅你一刀」等語,致陳羽心生畏懼,嗣陳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割腕自殺住進新店耕莘醫院,住院期間陳映彤勸陳羽與甲○○分手,引發甲○○不悅,繼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打電話至醫院予陳映彤,要求陳羽接聽,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羽稱:「要到醫院打妳,並要掐死妳」等語,致陳羽心生恐懼,陳羽遂於翌日凌晨辦理出院,並由陳映彤帶往他處居住,陳映彤更數次更換上址住宅門鎖,甲○○因不甘陳羽不告而別,且未言明分手原因,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映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語音信箱內留言數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陳羽及陳映彤恫稱:「沒有給我一個交代,我絕對不會放過陳羽」、「陳羽若是被我押到,被我堵到,她會死得很慘」、「我告訴妳,我做過徵信社,妳所有親戚我都找的到,我一定把妳搞到、騷擾到妳們無法不出面」、「 安康 家我會找人盯著,我有的是人」、「恨到我不騙妳,讓我看到我都砍妳們」、「妳不想活就試試看,陳映彤,沒有妳講話的餘地,現在,只要出來插手的話,我告訴妳,妳先死」、「妳就這麼一個基業在安坑,我告訴你,我讓妳血本無歸,就不信逼不出妳來」、「陳映彤,我不信拿一把火燒不出妳們來」等語,且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損壞上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陳映彤前址住宅多次,使陳羽及陳映彤心生畏怖。
二、案經陳映彤、陳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陳映彤之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內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出言恐嚇告訴人陳羽,亦沒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底侵入告訴人陳映彤前開住宅,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底在告訴人陳映彤持用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係講氣話,並無加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我跟被告吵架,我不讓被告進來我家,我怕吵到鄰居,就開門,被告跟我講叫我跟他回去,如果不跟他回去,就要捅我一刀,我聽了很害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我因身體不適在新店耕莘醫院住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被告打行動電話給我母親陳映彤,要我接聽,被告在電話中揚言要到醫院打我及掐死我,我非常害怕,因為被告不甘心分手,從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後一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底,連續在我母親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留言,說不要放過我,要找人堵我,並殺死我,並說他以前是徵信社的,我們逃到哪裡都沒有用,他會查出來,並派人在我家門口對我們不利,揚言不放過我及我母親,我非常害怕,我出院後沒有回去,但我有看到被支解下來的鎖頭,我母親也有將被告侵入我家在牆上的字口述給我聽,也有照片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女兒陳羽說要來醫院打她,並要掐死她,我女兒非常害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我就帶我女兒出院,並且回家換鎖,至此之後,被告就常以電話恐嚇,揚言要我女兒出面,不然要殺我們,並說他以前是徵信社,我們逃到哪裡都沒用,甚至在我們住的地方有的是他的人,要找人堵我們,對我們不利,我非常害怕,家也不敢回,後來我換鎖,被告就破壞鎖進去,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那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我家裡面,要火燒房子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陳映彤提出被告於其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恐嚇留言錄音帶之譯文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該錄音帶,被告業坦承錄音帶內為伊聲音,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通聯紀錄一份、被告陳映彤提出之換鎖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底在告
訴人陳映彤持用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係講氣話,並無加害之犯意云云。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依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以撥打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內留言方式向告訴人陳羽、陳映彤為上揭言語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語之通知,至被告所辯稱其實際上並不可能去做對告訴人陳羽、陳映彤所表達之事,核諸前揭說明,要與認定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無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羽、陳映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映彤上址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在告訴人陳映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向陳羽及陳映彤恫稱:「我告訴妳,我做過徵信社,妳所有親戚我都找的到,我一定把妳搞到、騷擾到妳們無法不出面」、「恨到我不騙妳,讓我看到我都砍妳們」、「陳映彤,我不信拿一把火燒不出妳們來」等語,係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羽、陳映彤二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法達到恐嚇告訴人陳羽、陳映彤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目的,相互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以上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以不當手段求愛之犯罪動機,所使用恐嚇言詞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陳羽、陳映彤造成心理上之戕害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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