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吳國華李受榮 、甲○○、訴外人 劉佳碧 5人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於民國8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50,000元,其中包含吳國華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月30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為期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25%採機動利率計算。上訴人應於每月30日前如期繳款,如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者,除依逾期當時利率加4%計算逾期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若利息遲付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並約定分期償還之款項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委由被上訴人自該處所開設之借款人發薪轉帳帳戶授權扣還,如借款人調職、離職或退休者,應將未付清之餘款一併清償,但借款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如有1期債務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審被告吳國華自88年2月28日起即遲延未繳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34,020元仍未清償,其餘連帶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上訴人與其餘原審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辦理欠款催繳過程,於原審被告吳國華欠繳借款6年多後始訴請上訴人還款,有欠公允:
1.原審被告吳國華早於86年間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系爭借款既由借款人薪資帳戶中轉帳扣還,吳國華退休時被上訴人理應察覺既無薪資可發,亦無薪資可供扣繳借款,卻甘冒任由吳國華自行繳款之風險,未依約追繳其未付清之欠款。當吳國華於88年2月28日開始欠繳時,被上訴人亦未依借據條款第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其薪資所得項下扣還,更未通知上訴人及其他連帶借款人處理欠款。若被上訴人及時處置,因吳國華當時只欠本金334,020元,且訴外人劉佳碧仍在世,所有連帶借款人合力集資為吳國華清償借款並非難事。然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原審被告吳國華欠款之催繳函,直到今年收到本院簡易庭之開庭通知後才知悉此事。原審被告李受榮、甲○○已退休無職業,上訴人雖仍在職,但薪資不豐,又有家累。吳國華所欠本金、利息加違約金共計已高達80餘萬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一併清償,反使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成為受害人,不應由其全部承擔責任。
2.依借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貴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而被上訴人所發催繳函日期分別為92年7月31日及93年9月15日,距離吳國華發生違約日期已4年半以上,顯為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及失職。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國華、李受榮、甲○○、訴外人劉佳碧及上訴人上開借款,及原審被告吳國華自88年2月28日起即遲延未繳本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金額請求表、借據、應收款/催收款/呆帳收回表、牌告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自動轉帳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等文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4,020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吳國華退休後仍積欠借款是否須一次求償?尚未清償之借款所生利息、違約金是否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茲審究如下:
1.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條第5項前段、第4項固分別約定:「借款人如因調職、離職或退休時,同意將未付清之餘款全部一次還清。」「本借款分期償還之款項,於借款期限內借款人自願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包含其民營化後之新名稱)委由貴局發薪轉帳授權扣還,.....如各借款人每月薪資不足扣還時,其不足之款項得在其他連帶借款人薪資所得項下扣還。」然由該約定內容明言「【同意】將未付清之餘款全部一次還清」、「【得】在其他連帶借款人薪資所得項下扣還」,且第5項後段尚規定「但借款人仍負連帶債務責任且嗣後如發生未付清情事,仍由連帶借款人償還。」可見被上訴人是否要求原審被告吳國華退休時將未付清之餘款全部一次還清,否則依約催繳,或自吳國華之連帶借款人薪資所得項下扣還未付清之餘款,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非其應盡之義務,否則「嗣後如發生未付清情事,仍由連帶借款人償還」之約定即無意義。故上訴人主張吳國華退休時被上訴人未依約追繳其未付清之餘款,於88年2月28日開始欠繳時,被上訴人亦未依借據第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其薪資所得項下扣還,係違反契約約定辦理欠款催繳過程云云,並無足採。
2.又查上開借據第1條第2項甲款、丙款已明訂「利息自借款撥付之日起按貴局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35%計算」、「借款人未依本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利率改按逾期當時甲款訂定利率再加4%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述利率之一成加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之二成加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之所以在借款逾期時加成計息,並區別逾期在6個月之內或超過6個月以不同標準計算違約金,目的即在促使借款人主動早日還款。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個別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仍就債務全部負責。本件兩造訂約當時既約定原審被告與訴外人劉佳碧5人間就所為借款相互負連帶責任,復又約定借款期間、逾期還款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方式,上訴人當知其責任程度,就其他連帶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是否正常繳款及促其正常繳款本負有注意義務。
3.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就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民法並無要求債權人需履踐催告義務,債權人不為請求所負擔之風險,唯有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該借據復無約定借款人逾期時債權人需進行如何之催告義務,況被上訴人確於92年間強制執行原審被告吳國華所有之不動產,並分別於92年7月31日及93年9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清償吳國華之欠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催繳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吳國華之欠款,於吳國華逾期6年多後才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要求其清償,並不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其餘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334,020元,及自88年2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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