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自福建省平潭沿海搭船偷渡來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虛捏「 路玲玲 」之名應訊,並於當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警詢筆錄及照片上分別偽造「路玲玲」之署押,嗣於翌日(十七日)在中山分局內捺印指紋時,又虛構其姓名為「 黨俊雅 」,並於指紋卡片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查核之正確性與「路玲玲」及「黨俊雅」。甲○○經強制遣返大陸地區後,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再次偷渡來台,又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許查獲(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片後,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路玲玲」警詢筆錄及照片二幀。
(二)「甲○○」、「黨俊雅」指紋卡片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三六二八四號函大陸地區偷渡人民指紋電腦資料比對相同一覽表。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竹服字第0九四0000四四二號函。
(六)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掩飾真實身分、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偽造署押之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備註│├──┼───────┼───────┼───┼─────┤│一│臺北市○○○○○路玲玲」署名│三枚│見偵卷第│││察局中山分局│││八至十頁│││中山二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之警││││││詢筆錄││││├──┼───────┼───────┼───┼─────┤│二│同上│「路玲玲」指印│十三│同上│││││枚││├──┼───────┼───────┼───┼─────┤│三│照片│「路玲玲」署名│二枚│見偵卷第││││││十一頁│├──┼───────┼───────┼───┼─────┤│四│同上│「路玲玲」指印│二枚│同上│├──┼───────┼───────┼───┼─────┤│五│臺北市政府警│「黨俊雅」指印│二十│見偵卷第│││察局中山分局││枚│二二頁被│││指紋卡片│││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