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吳家燿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同上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第二、三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第四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的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第3級毒品K他命之販入及賣出行為:
(一)94年8月底某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運動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P的男子,販入K他命
10小包。
(二)94年9月25日7時許,在上述相同地點,以16,000元之代價及相同方式,再向小P販入K他命20小包。
(三)甲○○販入前述毒品後,再將販入之毒品予以分裝,自94年8月底至同年9月30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超級巨星KT
V、苗栗高商、府前路至公路口、光復路某處、苗栗火車站前、北街藍月卡拉OK店、經國路醉龍蝦釣蝦場附近等地點,先後連續賣給 楊志宏林柏均劉佩宜劉秀玲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耗子」等人,賣出所得款項有4萬元,所得利潤則有2萬元。
二、後來於94年10月01日18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盤查,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販賣及自己施用之第3級毒品K他命共15小包(經鑑驗合計淨重10.34公克,空包裝重5.67公克,純質淨重
2.54公克)及販毒帳冊1本。
三、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在偵、審中坦白承認,包括賣出第3級毒品所得款項有4、5萬元左右,利潤有2、3萬元,被告均有明確之供述(本院卷第172頁)。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分別認定其賣出所得金額為4萬元,利潤則為2萬元。
(二)證人楊志宏、林柏均、劉秀玲、劉佩宜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有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事實。雖然他們的證詞中所述購買之細節,與被告偵、審中之自白有不盡相同之處,但此枝微末節之處,本來就難以期待會有正確記憶及相同陳述,故不影響被告有賣出K他命給他們之事實認定。只不過,他們是分別向被告購買,而被告則是1人賣給多人,未必能夠逐一詳記,故關於買賣地點之認定,須參考採用各該證人之證詞做為補充認定之基礎。
(三)扣案之K他命15包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KETAMINE成分,合計淨重
10.34公克,空包裝重5.67公克,純度24.59%,純質淨重2.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0140號檢驗通知書可證。而被告也於偵查中坦承該扣案毒品,有部分是「要拿去販賣」(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確實是為牟取利益而販入這些毒品。
(四)另外,還有販毒帳冊1本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並非憑空自白,其前述自白陳述,確實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3級毒品罪。其中販賣前後持有第3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K他命的行為,時間相近,方法相同,所犯都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係基於連續的意思所為,為連續犯,故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為明瞭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形,以維護被告之重大利益,本院先於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8條命該管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指派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丁○○、乙○○到院報告,再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查獲員警丁○○具結證述當時查獲被告經過及懷疑被告涉嫌販賣第3級毒品之時機。經調查結果顯示:在被告自己承認販毒之前,員警丁○○因已查獲被告之帳冊及K他命14包,故已有合理懷疑認為被告有販賣第3級毒品之情事(本院卷第167頁)。依此情形,應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經發覺被告之販毒犯行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被告警詢所述,其之所以販賣毒品,係因有半年沒有工作,又積欠親友債務,才會想要購買毒品轉賣營利,以供還債、當兵零用及讀書之用(偵卷第19、33頁),而對照被告扣案之帳冊中確實有記載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此帳冊因意外遭扣押,其記載內容,應屬真實,見偵卷第35頁),可認被告所言非虛。再觀之其所積欠債務對象,多為兄長、外婆、舅媽,積欠金額非多,而猶有償還壓力,故被告並非利用販毒以牟取暴利,僅係因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致罹重典,可認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形,因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五)審酌被告所為連續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時間約有1個月之久,販賣對象有多人,造成多人受毒品之害,惟被告先前並無前科,販毒所得金額非鉅,犯後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確有悔意,而未為無益之不實辯解,有效節省法院之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主刑。
(六)從刑之宣告: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並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為第3、
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供參考。
2、基於上述說明,扣案之K他命15包既經鑑定屬實(合計淨重10.34公克),且亦為被告圖供販賣所持有,而如前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3、上述毒品之外包裝,在一般事理經驗上,即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75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毒品買賣紀錄之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明確之陳述(本院卷第171頁)。以上兩項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4萬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上條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均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3號判決參照)。
4、另關於被告販入毒品所用之8000元及16000元,雖是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但因已交付於小P,而移轉其所有權,毒品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又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不得依照該條項宣告沒收,附帶在此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7316號判決參照)。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之K他命15包(合計淨重10.34公克)。
二、前項之物之外包裝(合計共重5.67公克)。
三、扣案之帳冊壹本。
四、新台幣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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