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劉明哲游明哲 )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後因更犯他罪,緩刑遂被撤銷,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卻仍不思悔改,於民國93年8月29日上午,看跳蚤雜誌上登有信用不好仍可貸款之相關廣告,便依其上登載之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50歲之中年婦女聯絡,談妥後乙○○與該中年婦女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照片及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交付予該中年婦女後,該中年婦女旋於同日下午在同上地點,交付1張係「甲○○」名義、貼有乙○○照片,其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給乙○○,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取得上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監理站,欲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其先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簽「甲○○」之署押1枚,再將其所有之本人照片1張黏貼在前述異動登記書上後,持向該站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要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駕駛人異動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甲○○」名義、其上貼有乙○○所交付之另1張照片之駕駛執照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8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持前開「甲○○」駕駛執照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前往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欲申請「甲○○」之個人信用報告,以便辦理貸款事宜,經乙○○在該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簽「甲○○」之署押1枚後,將上述申請書連同前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持向該中心之承辦人員 劉佩玲 行使,因劉佩玲發現乙○○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疑似偽造,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甲○○」駕駛執照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各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劉佩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其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斷係偽造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54555號鑑定書1紙及所附之鑑定說明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國民身分證確屬偽造之證件。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11月11日竹監壢字第0930024854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各1紙,「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為憑,以及前述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之公印文。故被告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向監理機關、聯合徵信中心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女,就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述登記書及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與偽造之私文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共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涉之偽造公印文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且前開處刑書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係屬換貼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然該部份之事實,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犯罪事實,並追加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為起訴法條。再被告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載明;但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述犯罪事實,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況且,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公訴人原本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判刑確定後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惟相較於前案之犯罪情形,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次數較少、情節亦較輕微,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參酌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1幀,亦因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業經宣告沒收,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同理,其上被告所有之本人相片1幀,則不另諭知沒收。再者,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登記書及申請書,其上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附表編號三所示登記書上之被告本人照片1幀,因已交付給監理機關留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扣案偽造之「黃│壹張│││玉元」名義國民││││身分證││││││├──┼───────┼─────┤│二│「甲○○」名義│壹張│││之駕駛執照││││││││││├──┼───────┼─────┤│三│汽(機)車駕駛│壹枚│││人異動登記書上││││偽簽之「甲○○││││」署押││├──┼───────┼─────┤│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壹枚│││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上偽簽之││││「甲○○」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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