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3年6月15日由 羅欽仁 變更為甲○○,有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08頁)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依戊○○○住戶公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戊○○○之2、3樓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營南華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有37個停車位,民國83年5月間,經上訴人決議通過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調整為每車位新台幣(下同)600元,但被上訴人拒繳,嗣其中31個停車位部分,業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確定,仍有其餘六個停車位,自85年3月起至91年6月止,有76個月,共計273,600元(計算式為600X6X76=273,600)之管理費未付,爰依管理委員會83年5月28日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1年7月31日起至喪失戊○○○住戶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上訴人3,600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自次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業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上訴人戊○○○管理委員會係於戊○○○70年興建完成後成立,成立之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頒布實施,故上訴人係依據建商即被上訴人南華公司事先擬定,與各買受住戶簽立之預訂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由被上訴人籌組而成。依據上開契約書第21條之規定,住戶應嚴格遵守住戶公約之規定,並願接受由被上訴人及全體住戶所組成之「萬象特級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通過之規章及執行之拘束。而住戶公約第17條亦明定:「本大廈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負擔,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而被上訴人為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有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存在,嗣因物價波動上漲戊○○○管理費收支不足,戊○○○住宅與辦公住戶之管理費用幾經調漲,然有關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場部分,卻因戊○○○係由被上訴人興建,管理費自始為其主導自訂,相較於同屬管理委員會之其他住宅住戶每坪應繳49元,辦公住戶每坪繳交65元、營業住戶每坪應繳72元而言,被上訴人僅以每坪13元計算,自屬過低、不公,引起住戶反彈甚至聯名抗議。為此上訴人參考鄰近安和大樓每一位停車位收取600元管理費之情形,於83年5月份召集管理委員開會,16位委員共13人出席,提案有關被上訴人所屬停車場管理費用每坪13元,費用偏低,應調整為每車位600元,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決議通過每一車位調整為600元,有會議記錄足憑。故被上訴人依約自應受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拘束,不得拒繳管理費。有關被上訴人為戊○○○之住戶,有依管委會之決議繳付每一車位600元管理費之義務部份,業經
鈞院以85年簡上字第226號判決確定,並經鈞院以87年簡字第8號(原86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5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而確定判決依法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每一車位有繳付600元管理費之義務無庸置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已退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過高云云,均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位於戊○○○之房地,依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處民國85年3月核發之停車證共計有37個車位。停車位既有37個,上訴人前案僅以31個車位請求,自有遺漏而得再行主張。
(三)被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設有37個停車位,且不包含丙○○部分:被上訴人位於戊○○○之房地,依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處民國85年3月核發之停車證共計有37個車位無誤,迄今並無任何變動。被上訴人雖稱2樓賣給丙○○,然出賣之時間依被上訴人庭呈之建物謄本所示,丙○○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間為民國77年12月15日,惟被上訴人實際向台北市停車場管理處申請取得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乃係85年3月,顯見被上訴人申請停車場證時即已排除丙○○之部份,故有關丙○○之部分,既是被告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前7、8年所發生之事,而被上訴人亦坦承其與丙○○乃「已分別營業使用」,而非共同營業,則本件糾紛自與丙○○無關,故被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採。而丙○○於原審具結證實「我並沒有加入被告的停車場」,亦即丙○○並未將所有之停車位加入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共同經營,原審未查,逕自認定被上訴人37個停車位應扣除丙○○之部分,自與事實未合!另證人丙○○經鈞院傳喚,亦證稱「我的停車位沒有交給任何人用,也沒有出租給乙○○○公司」,並解釋原審勘驗時說沒有加入停車場之真意,是指「他們去登記時我不知道,有無加入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租給他們,他們有無把我的停車位拿去登記我也不知道。」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停車場收入並未交給證人丙○○,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停車場之車位包含丙○○之部分並不可採。
(四)台北市政府之函覆資料,亦顯示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9日申請時即自行填載「停車位數三十七小型車」,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有30個而已。至於停車場地址雖為「台北市○○○路一段126巷1號3樓2樓」,那是因為實際上丙○○與被上訴人係一起共有,並無單獨之所有權,但並不代表被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涵蓋丙○○之部分,蓋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場地址為依建物謄本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証一建物謄本),而非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而丙○○為被上訴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亦即丙○○所有之建物地址亦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而非「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實際上「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與本件系爭之停車場所在「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為不同建物,均另有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並不足採。由此可見停車場證上所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2樓」應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之誤載,並不是被上訴人擁有「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單獨所有權,丙○○擁有「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所有權。又因被上訴人與丙○○係共有「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之建物,雙方分管,所以被上訴人申請停車場登記時當然僅能依建物登記謄本將坐落地址寫下,根本無法單獨劃分被上訴人與丙○○之部分,並不是說被上訴人停車場地址登記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2樓」(應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之誤載),即當然認為該停車場範圍包含丙○○,而不顧被上訴人自陳與丙○○「分別營業使用」和丙○○証稱「我並沒又加入被告的停車場」之鐵証。另81年3月24日台北市政府公告頒訂之「台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第4條之規定:
「停車場經營申請報備登記時,負責人應檢附左列文件各二份,向停管處申請,經本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四、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六、停車位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查丙○○既已作證陳述其並未同意將所有之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丙○○有出具同意書或其申請停車場之「車位配置圖」確實有包含丙○○之部分,當然不能將丙○○之車位直接列入其經營之南華停車場管理之範圍。
(五)就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實地勘查停車場現況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可知:
⒈3樓部份,被上訴人於牆上共標示32個停車位。而實際停
車狀況為32號停車格至電梯口亦多停2部車,顯見3樓部份之實際停車數為34個。
⒉2樓部份,被上訴人未標示停車位數量,經上訴人細數可
供停車之數量為7個,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二樓停車位有8個,其中管理處辦公佔有一部份,至申請停車位僅留7格。⒊另一樓停車場入口至2、3樓停車場之走道,被上訴人亦對
外開放收費停車,有時停靠6部車,有時甚至高達10部以上。
⒋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經營之停車場實際停車數量遠超
過37位,上訴人以37位計算訴請給付管理費,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前才匆匆於系爭停車場之三樓繪製停車格線,誤導原審其於三樓僅有30個之停車位之假象:
⒈被上訴人於他案訴請管理費之訴訟中,對其3樓停車場設
有編號1至31車位從未爭執(參見原審所呈原証1、原証
2、原証3、原証4及原証5之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原審之要求於91年11月間拍攝被告所有停車場之現況照片,並於91年11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中檢附照片共九紙供法官參酌,被上訴人對於該照片於提出時並未爭執。
⒉而依前述9紙照片可明顯看出:
(1)被上訴人三樓停車場係停放34部車輛(見原審照片一
㈠、一㈡、一㈢、二㈠及二㈡之影像)。其中2部電梯口均停有二部車輛(即共四部車輛)。
(2)被上訴人3樓停車場地面並無劃有黃色之停車格線(見原審照片一㈠、一㈡、一㈢、二㈠及二㈡之影像)。
(3)被上訴人3樓停車場之車位編號係以黏貼標示於樑柱或牆面上,而非於地面上以白字噴漆標示(見原審照片一㈠、一㈡及一㈢之影像)。
(4)被上訴人三樓停車場之電梯門口長期停有車輛(見原審照片二㈠及二㈡之影像)。其中靠近車道之電梯口之牆上原先並標示有第9及第10個停車位之編號,鈞院履勘前才以白漆塗掉,現場仍看得出痕跡(原審照片10)。
(5)被上訴人一直對外收費,於停車場車道上停放多部車輛,車道未予淨空(見原審照片5)。
(6)上開被上訴人於3樓停放34輛車輛之事實,並經証人甲○○與 郭憲昭 於原審勘驗時證明屬實,而郭憲昭長期擔任戊○○○管理員,對事實知之甚詳,不容被上訴人抵賴。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官履勘之後,照常於電梯出口處停放車輛(見原審照片6、照片7),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未於電梯門口開放車位供人停車,被上訴人只是在法院履勘時故意不停車提供表面現象欺瞞法官而已,實際上被上訴人連車道都時常停滿7、8車輛(見原審照片8、照片9),電梯門口既有空位,豈有不對外開放停車之理?且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場係僱有管理員可控制車輛之停放狀況,如被上訴人僅有29個停車位,一但超過29部車輛停放被上訴人即應當以客滿阻擋其他車輛之繼續進場停放,今被上訴人讓車輛停滿停車格後又繼續開放,讓停車場連車道在內停滿多達40多部之車輛,而此部分停放之車輛被上訴人當然也都對外收受每一小時50元之停車費,同一標準,為何上訴人對此部分不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故被上訴人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與情理不合,不足採信!
(八) 林國賢 並未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林國賢雖曾具狀聲稱其均按月繳交管理費,並提出近期繳納蓋有車庫管理員簽章之收據影本為証。然上訴人從未收受林國賢繳交之管理費!觀諸其提出之收據,不但與上訴人使用多年之管理費收據不同,且收據上所該之印文為「萬象收費停車場管理處」,亦與上訴人之名稱「戊○○○管理委員會」不合,顯然該收據並非上訴人所出具,亦即受林國賢並未向上訴人繳付任何費用。而上訴人之管理費收據早於兩造於85年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中即已提出,其格式內容早於林國賢於民國87年6月22日取得車位所有權前即已確定,並未變更。林國賢如欲主張其確實曾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自當提出與原証11相同格式並有上訴人蓋章確認收受之管理費收據,尚難以印章名稱不符又非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證明其已繳費。
(九)鈞院94年7月5日履勘時,電梯口亦有車輛停放(見本院卷第293頁,照片4),地上亦可明顯看出劃有白色停車線(見本院卷第294頁,照片5),履勘後被上訴人仍舊於上開電梯口停放車輛,有上訴人於7月13日拍攝之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295頁、296頁,照片6、7),則至少3樓平面部分被上訴人即有34個停車位長期對外開放供停車使用,故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成果圖僅有30個停車位並非被上訴人經營之南華停車場實際上之停車狀況。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有依住戶公約及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繳交每1車位600元管理費之義務,惟查:依戊○○○住戶公約第7條第3項載明:「本大廈之商場及市場,因情況特殊,分別設立『商場管理處』及『市場管理處』,以資管理,…」等語,換言之,商場部分可以設立管理處,不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此業經1、2樓之 賴世鴻 、 徐剛夫 、 吳耀唐 在他案結証在案。又被上訴人業於81年5月28日及86年9月10日表明退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益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次依戊○○○住戶公約第17條規定:「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受益程度比例分擔,…。」所謂「受益程度」,實指享受大廈公共設施及管理費服務之多寡標準而訂,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對一般住戶有12項服務(即排水、給水、水塔、蓄水池、化糞池、清潔工、守衛、信箱、公共照明、緊急電源、消防設備、公共電梯),惟對3樓停車場部分,僅有電梯一項服務,是上訴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性質之差異,詎以提供其他住戶所需之服務,而被上訴人不需要甚或不可能使用之服務,強迫被上訴人參與分擔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用,顯有違背上開住戶公約第17條意旨之情,又上訴人片面對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約202%,亦為濫用權利,不應允許。又系爭停車位有37格,扣除2樓屬訴外人丙○○所有之8個停車位後,僅餘29個停車位,並未超過上訴人於他訴(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㈡第255號,尚未終結)已訴請給付管理費之31個,上訴人為重複之請求,自有未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設有37個停車位,不包括訴外人丙○○部分云云。惟揆諸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狀內提出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屬公文書)及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亦屬公文書)所示,上訴人所謂北市停車登字第116-1號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所載停車位37格,係包括台北市○○○路○段○○○巷○號2、3樓,停車場2樓部分,設有8個停車位,確為訴外人丙○○所有(持分136/1000),上訴人所謂37個停車位,不包括訴外人丙○○部分實為子虛,且該部分之管理費,丙○○確已依期向上訴人繳納,此業經丙○○於原審結証在卷,則丙○○既已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即無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理。
(三)上訴人主張渠從未收受訴外人林國賢繳納之管理費云云。惟查停車場3樓設有29格停車格,其中1格為林國賢所有(持分27/1000),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被上訴人93年11月25日狀証一、二),且林國賢亦已依期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賢及訴外人丙○○係因共有人使用同一室內車坡道(由1樓貫通2、3樓),屬共同共有,只能核發一張停車証,上訴人利用上開2、3樓合用一張停車証之行政規定,將2樓丙○○部分及3樓林國賢部分之停車格亦計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格,自有未合,洵無足採。
(四)系爭停車場3樓部分,被上訴人確僅有停車格28個,加上訴外人林國賢所有之1格停車位(持分27/1000),合29格,亦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勘明,並有勘驗筆錄可考,上訴人稱3樓停車位有34個,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稱多出之4個停車位,係在電梯出口處,此有照片(請見被上訴人92年9月3日狀証二)在卷可稽,屬非法可停車之處,上訴人將違規停車之停車處亦列入計算3樓停車位數量,自非可取,而證人甲○○多次與被上訴人纏訟,且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現副主任委員,證人郭憲昭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此二人之證言均無任何證明力可言,亦不足採。至只有一張停車証,實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及訴外人林國賢為共有人使用同一室內車坡道(由1樓貫通2、3樓),屬共同共有,無法分割,而非上訴人扭曲未包括2樓丙○○部分及3樓林國賢部分之停車格在內,上訴人利用上開2、3樓合用一張停車証之行政規定,將2樓丙○○部分及3樓林國賢部分之停車格亦計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格,自有未合,洵無足採等語,資為辯解。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1年7月31日起至喪失戊○○○住戶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3,600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自次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上訴人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366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及林國賢共有,丙○○於78年2月13日登記取得,林國賢於87年7月23日登記取得,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
(二)上訴人於87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系爭南華停車場31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經本院以87年簡字第8號(原86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55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所提92上更(二)字第25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61頁、第31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申請核備之停車場登記證停車位登載有37個,爰請求除前案判決之31個停車位管理費以外之6個停車位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聲請核備之停車位包含共有人丙○○分管之停車位部分,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9日送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核備發給北市停場登字第116之1號停車場登記證之37個停車位是否包含丙○○共有之車位部分,被上訴人是否須另行再給付另外6個停車位管理費?經查:
(1)系爭建號3664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號之2之3,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該停車場於83年間由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給北市停場登字第116號停車場登記證,而於85年3月間由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姓名、經營者名稱、停車場名稱,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准予核備,並發給北市停場登字第116之1號停車場登記證,其申請書上登載車位數為37個小型車,停車場地址為台北市○○○路○號3樓2樓,有本院函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檢送系爭第116號、第116之1號登記證相關申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96頁至第197頁),而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檢送提供系爭第116號聯通停車場原始申請資料,經該處覆稱:經查該停車場登記證係於83年間申請核發,本處檔案室已無此原始申請資料可提供,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8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依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資料尚無從判斷登記證上37個停車位之相關位置。而登記證上登載小型車「37個」車位,故於同址3樓、2樓之間,如何設置停車位,乃空間分配使用之問題。
(2)次查,經本院勘驗現場,上開366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段126巷1號3樓之2之3,係由一樓以一車道貫通,三樓位置現有車位30個,2樓位置有車位6個,2樓6個停車位旁邊原有2個停車位,於勘驗時該2個停車位以木板隔間,有勘驗筆錄可稽;證人丙○○亦證稱其2樓共有8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是依勘驗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超過31個停車位。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部分牆上共標示32個停車位,電梯口亦多停二部車,實際停車數為34個,被上訴人於法院履勘之前,佯裝電梯出口處無停放車輛云云,並舉證人即前任負責人甲○○及職員郭憲昭證明其情,及提供及照片十幀為證,於本院復主張被上訴人在停車場入口至2、3樓停車場之走道,亦對外開放收費停車,有時停靠6部車,有時甚至高達10部以上云云,惟上開被上訴人縱有於電梯口、走道開放對外停車,亦屬被上訴人違規對外開放停車之問題,亦非上訴人主張依停車登記證上登載有37個停車位。
(3)再查,系爭停車場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其登記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而上訴人提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及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分別 吳超竑 、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上訴人主張停車場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登載為台北市○○○路○號3樓2樓係屬誤載,應屬可採。而上開建號366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及林國賢共有,系爭停車場之2樓部分,確為丙○○管理,設有8個停車位,其中6個作為停車位,兩個移作建物使用,該部分之管理費由丙○○繳納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3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南華停車場登記
37個停車位包括2樓3樓,37個停車位有無包括你所有部分8個停車位?」,答:「我不知道有沒有,但可能是有,因為三樓不可能有37個停車位,去登記時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能確定有無包括。」;問:「2樓與3樓停車位是否同一車道進出?」,答:「是的」;問:「勘驗時說沒有加入停車場的真意為何?」答:「他們去登記時我不知道,有無加入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租給他們,他們有無把我的停車位拿去登記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丙○○所證申請登記時有可能將其分管部分申請登記,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申請核備之停車位包含共有人丙○○分管之停車位部分,應可採信。縱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並沒有加入被告的停車場等語,惟有無加入共同經營,及申請停車場登記係屬二事,證人丙○○亦未證稱其有另行申請停車場證之證述。而該停車場3樓、2樓之空間中,依空間利用之分配,丙○○分管之2樓部分已設有8個停車位,以上訴人主張之總數37個停車位計,被上訴人所有3樓部分之停車位,僅餘29個,並未超過上訴人已訴請給付管理費之
31個停車位;是上訴人逕依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上登載之37個停車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外6個停車位管理費,尚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31個停車位之外尚有6個停車位未繳管理費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林國賢並未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多於31之停車位之管理費未繳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31個停車位之外尚有6個停車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訴外人林國賢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有超過31個停車位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繳納超過31個停車位之另外6個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7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1年7月31日起至喪失戊○○○住戶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上訴人3,600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自次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