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翰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妨害風化之前科;在民眾休憩之咖啡館內竊取他人包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0元、1600元、金融卡及咖啡儲值卡等,且除其中現金1600元以外,其餘現金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有恐慌症、憂鬱症等身心狀況;暨其有一罹失智症之母親須全天照料等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