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楚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捌個、分裝袋拾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楚樊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一百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於一百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㈣於一百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六六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㈤於一百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八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林楚樊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外包裝袋八個(起訴書漏載,而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分裝袋十五個、電子磅秤一臺,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楚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六十九頁)足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扣押物照片三幀、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八個、分裝袋十五個、電子磅秤一臺可資為證。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過度累加刑度,而造成總體量刑失衡,且現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八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十五個,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餘、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而被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七巷口前查獲時,經同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五八七六公克),則係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再行購買而另行持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是前揭毒品乃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八○三號審理中),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不宜於本案逕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