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者,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第一、二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判中均陳稱聲請人確有性侵害之行為,然 於鈞院 重判聲請人有期徒刑9年6月後,A女驚覺事態嚴重,始主動向母親表示因常被聲請人責罵,並認為聲請人搶走母親,而對聲請人懷恨在心,才會向同學表示遭繼父性侵,不料經同學向學校老師報告後,竟使聲請人遭判重刑,A女對此深感懊悔,遂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及101年7月27日兩度寫下自白書,自白書中清楚陳明伊因為怨恨繼父搶走母親,才說被繼父性侵,伊一直沒有告訴警察、社工實話,並說明伊每天都在長頸鹿美語補習,如何有可能發生性侵,伊原想在法院傳喚時將事情講清楚等語,該自白書業經A女於公證人處具結陳述內容為真後,已由公證人認證,足見A女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就本案撰寫上開自白書,原審法院因不知而未予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且該自白書既經公證人認證,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復因其內容係A女明確否認聲請人曾經對其性侵害,則該自白書顯然可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況該項證據既無在事實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若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恐將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有違。㈡次依A女所有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所示,A女於聲請人因本案判刑後,仍與聲請人聯繫頻繁,倘聲請人確有妨害性自主行為,A女豈有再主動與聲請人聯繫可能。如與前開自白書相互對照,更足徵聲請人絕無可能對A女性侵害,聲請人實因A女年幼懵懂無知而為虛偽之指述,致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甚明。綜上,聲請人因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殆無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54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固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被害人A女101
年7月27日書寫之私文書各乙紙,用以證明A女前於本案偵審中所述均不實在,足認再審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等情。惟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相互勾稽,認A女指述再審聲請人對其性侵害等節堪予採信,是本案關於證人A女之指述自屬再審聲請人於受判決前即為原審所明知並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之事項,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依前開說明,自不具備新證據所需之「嶄新性」,殆無疑義。又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實係證人A女因為怨恨繼父即再審聲請人搶走母親,才說被繼父性侵,A女之前一直沒有說實話乙節,核與證人A女先前於本案偵審中之證述不符,是否為真,尚須經證據調查程序方明,是縱證人A女於本案判決後書立前開與先前指述不符之私文書並經公證人認證在案,惟尚非在客觀上即可認為
A女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是再審聲請人所提證人A女前開經公證之私文書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A女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真實,尚有疑義,且該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尚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人A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再審聲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明細表,用以證明A女於本案判處再審聲請人重刑後,仍主動與再審聲請人聯絡頻繁等語。然查,上開證據係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日即100年9月8日之後即101年2至7月間A女與聲請人間之通話明細,並非於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發現,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