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告 黃誌清 被告 楊福生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約自民國92年2月起以借票週轉為由,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依據被告所需一定金額簽發支票(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應於票載發票日期以前將票款存入原告前揭銀行之甲存帳戶內。原告遂依雙方之約定內容陸續借支票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應成立借票之契約關係。嗣被告借用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後,即分別於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背面以「 楊進順 」之名義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豈料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將票款存入,致使執票人向銀行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轉而向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追索權,原告前後陸續贖回其所號簽發之支票計10張(詳附件),贖回金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前揭有關被告向原告借票之事實,以及被告以「楊進順」名義背書轉讓予他人之事實,已由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詐欺案件中坦承不諱,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上,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及借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贖回代支出之款項(即票面總金額)120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
(一)系爭支票10張影本。
(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沒有欠原告債務,而是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支票使用,被告向原告借的支票,若要交付第三人,因屬客票,被告有背書(第三人也會要求背書),後來被告向原告借的支票,都已由被告出面收回,被告已將所借之支票面額共120萬元的支票都已返還原告,原告支付命含所提出之10張支票就是被告收回的支票,所以並沒有原告為被告墊付支付票款的情形,被告並沒有積欠原告債務。
二、原告提出之證物一支票影本10張,此部分被告並沒有收到該影本,請原告補寄支票影本10張給被告比對。
三、被告向原告借的支票都是向證人 陳良修 調現,陳良修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後來,陳良修認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票期開太近(原告也是以其個人支票向陳良修調現),要求被告以其他支票換回原告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的支票,被告就交付被告胞兄所簽發並由被告所背書的支票,換回原告簽發並由被告背書的支票,被告向原告借的支票已全部取回,並已全部返還原告。被告向原告借的支票已全部返還原告,原告是否於取回支票後再交付給第三人,被告不得而知,鈞院如認有傳訊陳良修的必要,請求傳訊。
四、依原告所述,就是由原告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支票,由被告轉讓給第三人,經第三人提示退票後,第三人有向原告追索,原告有交付款項給第三人收回支票之情形等語,但原告提出之支票並不是都經過提示,此部分請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再者,如有被告持由原告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向第三人調現情事,那第三人一定是被告所認識的人,持票人原則上先向背書人追索,但被告並沒有被追索情形,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有第三人追索,並由原告代墊票款的證據,原告沒有提出付款給第三人之證明。
五、查原告的支票於民國93年2月20日起陸續遭到退票,金額共259萬2000元,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所簽發的支票大都是向陳良修調借,原告尚欠陳良修債務,原告以支票向陳良修調借的錢都無法清償,原告不可能也不會替被告向陳良修收回票據之事。
六、99年11月11日,原告已將其對被告的債權196萬元移轉給第三人 鄭經國 (實際上,被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此有原告所書立之債權轉移書可稽(證一),既然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第三人鄭經國,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自明,原告並沒有為被告墊付支付票款,原告的債權已轉讓,原告並無債權,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八、證據:證一:債權轉移書影本乙份。
證二:支票影本31張。
證三:錄音光碟乙張。
證四:錄音譯文乙張。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自92年2月起以借票週轉為由,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依據被告所需一定金額簽發支票(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應於票載發票日期以前將票款存入原告前揭銀行之甲存帳戶內。原告遂依雙方之約定內容陸續借支票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應成立借票之契約關係。嗣被告借用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後,即分別於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背面以「楊進順」之名義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豈料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將票款存入,致使執票人向銀行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轉而向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追索權,原告前後陸續贖回其所號簽發之支票計10張,贖回金額總計120萬元。前揭有關被告向原告借票之事實,以及被告以「楊進順」名義背書轉讓予他人之事實,已由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3、12
4號詐欺案件中坦承不諱,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上,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及借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贖回代支出之款項(即票面總金額)
120萬元,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10張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99年11月11日,原告已將其對被告的債權196萬元移轉給第三人鄭經國(實際上,被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此有原告所書立之債權轉移書可稽(證一),既然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第三人鄭經國,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自明,原告並沒有為被告墊付支付票款,原告的債權已轉讓予第三人鄭經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轉移書影本1份,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債權轉移書上載明:「本人黃誌清今聲明將本人與楊福生之債權轉移至鄭經國先生,因本人於94年間陸續向鄭經國借貸,其金額已逾196萬元,今無悔轉移。上開本人因情誼支援,相挺楊福生支票週轉,不料 楊兄 因故作罷,放棄事業,導致本人承受票主之名,非使用之實,委屈面對錢莊眾人百般屈辱,不得不將楊兄票貼面額納下。今轉移,如日後需本人面對司法或錢莊對質,將絕無拖延面對以視。望債權轉移後,雙方和平處理,若有不法情事,概與本人無關,謹此!立書人黃誌清備憑證支援查考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依此,原告雖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約將票款存入原告前揭銀行之甲存帳戶內,致原告遭執票人追索。原告給付系爭票款予執票人後,收回系爭支票,因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贖回系爭支票所支出之系爭款項,惟原告其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鄭經國,並經鄭經國向被告追討,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轉移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既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鄭經國,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綜上,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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