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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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雯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玉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林玉雯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10號裁定自102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上開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於103年3月6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依鈞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91,200元【計算式:41,300元×24=991,200】,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合理支出為524,964元【計算式:(11,832元+13,000元/2+7,083元/2)×24=524,964】,剩餘466,23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且債務人目前年約40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其當竭力清償債務。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明知無清償全數債務
之能力,卻不斷預借現金使用,至累積欠款而無法支付,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年僅40歲,且曾任安親班幼教老師,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係因債務人不願尋求有薪資收入工作得以自立更生之方式,致需仰賴他人或政府救濟維生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務人則陳述略以:其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已無可供變價之
不動產,而債務人目前從事家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2,800元,每月可受領8,500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3人所需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4,568元,其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而應免責。
三、經查: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係從事家事清潔服務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33,400元,且每月可受領低收入戶補助共計8,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參照)。再者,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42,329元【含房租9,000元、膳食費18,000元(債務人及2名子女)、水電費1,151元、瓦斯費1,275元、交通費2,408元、勞保費3,091元、財團法人 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培訓費292元、電話費1,260元、手機費874元、子女教育費1,204元、保險費2,774元、醫療備用金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室內電話通信費及手機電信費繳費單、子女註冊繳費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55頁參照),然就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勞保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所示,102年工會年費為1,500元,會員勞保費自102年1月至3月為2,946元,手續費20元,則債務人每月工會暨勞保費應為1,114元【計算式:(1500÷12)+(2,946÷3)+(20÷3)=1,11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債務人主張之3,091元,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扶養費應為40,352元。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之支出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9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352元後,仍有餘額。
㈡另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0年1月至102年1月
)間之薪資所得為1,012,605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1頁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之薪資收入證明單、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相符,堪信屬實。而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045,764元(見同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中華電信通信費繳費單、戶籍謄本、子女學費註冊收據等件為證。惟就勞保費部分,債務人陳報每月2,882元,聲請清算前2年合計支出69,168元,然由債務人出具之臺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觀之,債務人101年1月至3月之勞保費為2,757元,101年工會年費為1,500元,則債務人每月勞保費應為1,044元【計算式:(2,757÷3)+(1,500÷12)=1,044】,聲請清算前2年之勞保費應為25,056元,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001,652元。
㈢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12,605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01,652元後,尚餘10,953元【計算式:1,012,605-1,001,652=10,953】,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未分配到任何款項,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