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霞過失傷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霞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立信五街口欲左轉駛入對向中平路二九二巷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購物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朱光華 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賴○安,沿中平路由南往北中山路方向直行至此,亦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亦未注意,為超越在左前側慢速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加速從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平行前行,於超越後行至路口時,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陳素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致朱光華受有上臂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光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素霞對於其騎乘機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至左側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而左轉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朱光華受有上臂及前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行車肇事係因其駕駛行為之過失,辯稱:伊左轉時看對向車道無車後即行左轉,然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在路口撞擊伊車右側後照鏡,伊係被告訴人撞,告訴人受傷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幀、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
㈡按汽車(按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資料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應知之,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行向為:「我當時行駛中平路往新泰路方向,要左轉往中平路二九四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當時中平路車很多,我等中平路對向有空隙時才左轉,當我在左轉的時候,朱光華所騎乘重機車GGW-991號就從我右邊撞過來,在中平路二九二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我沒發現對方,因為在發生事故前,我見中平路對向有空隙就左轉往全家便利超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則證稱:「我當時行駛中平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左邊有轎車仍在行進中,我就平行該車右邊超越過去,經過事故地點時,與陳素霞所騎乘重機車CIH-469號,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左邊的轎車開的很慢,我就加速準備超越,在經過事故地點時,就撞到對方陳素霞所騎乘之重機車CIH-469號,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被告陳述撞擊點為:「第一撞擊之部位為我所騎乘之重機車CIH-469號之右後照鏡。」等語、告訴人則證稱:「第一撞擊之部位為我所騎乘之重機車GGW-991號之車頭。」等語,從被告、告訴人所陳之事故發生時之行向、撞擊點觀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左轉彎車,在起始轉彎前,應未注意直行車之動向,亦未確實禮讓直行車先行,待直行車通過後,才開始左轉,竟趁直行車之行車間隙,即行左轉,而遭亦未注意車前況狀,且於交岔路口超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車前右後照鏡,本件被告左轉肇事,自有過失無疑;告訴人上臂及前臂挫傷之傷害與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告訴人於肇事後,機車均有移動位置,且就其行向、
撞擊點等肇事過程,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互有供證,然與上揭警詢時之供證則互有出入者,本院考量被告、告訴人在肇事當日所為供證,內容對於肇事過程,記憶鮮明,且不及考量如何說詞為有利或不利,然事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規避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均有隱瞞之處,故採認二人於警詢初之供證,而排拆為圖免責之飾詞,併此敘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左轉時遭正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且造成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惟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有同等之過失責任,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