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臣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臣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之「99年10月5日夜間9時21分許」,更正為「99年10月5日夜間9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葉臣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走路回家的路上,遺失放置在伊褲子口袋內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伊並無販賣帳戶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99年11月18日華南大眾存字第099233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不詳詐騙集團於99年10月5日,分別撥打電話予 姜致華康煜昌 ,誆以網路購物匯款因記帳有誤將重複扣款,需更改設定,致使姜致華、康煜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各匯出新臺幣(下同)59,960元、15,990元至葉臣峻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證人即告訴人姜致華丈夫 文孝義 、證人即告訴人康煜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台新銀行99年10月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用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用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11月18日華南大眾存字第099233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提款卡及密碼紙一起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尚能清楚記憶伊持有提款卡之密碼,並自承除了該帳戶外,伊並無其他銀行帳戶,伊設定該組數字作為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比較好記云云,則被告既特意選擇一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密碼,且於偵訊時,猶能回答出提款卡密碼,則其刻意另外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豈非多此一舉?且他人若拾得該密碼,被告帳戶隨時可能遭他人可提領,被告所為,無異增加自身帳戶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其前揭辯詞,難以憑信。又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因此若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然被告於偵訊時卻供陳,伊當天回家時,就發現遺失該提款卡及密碼,然而伊當下並無立即報警或掛失,反而是在遺失3天後,方打電話到銀行申請掛失,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又本件既係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系爭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又觀諸偵查卷附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於民國99年10月5日單日內被害人姜致華、康煜昌款項匯入後隨即密集的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密集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綜上,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故本件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多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致被害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