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1號
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7號、第3866號、第4546號、第5030號、第5031號、第503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俊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英俊因失業又身染毒癮,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各別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作為作案之工具,而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持上開破壞剪前往陳炎
榮搭蓋在地號為雲林縣○○鎮○○里○○○段○○○○○○號土地上之網室,見大門未上鎖進入網室內,再竊剪 陳炎榮 所有之電纜線約150公尺及竊取陳炎榮所有堆置在旁之固定網(長40公尺)25捲得手。
㈡於102年2月7日凌晨3時許,持上開破壞剪前往 王章嘉
蓋在地號為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534-1號土地上之網室,先以破壞剪剪斷防盜使用之門鎖後進入網室內,再竊剪王章嘉所有之電纜線約200公尺得手。
㈢於102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持上開破壞剪進入 胡登元
蓋在地號為雲林縣西螺鎮○○里○○○○○○段000號土地上之未上鎖開放式工寮內,竊剪胡登元所有之電動馬達1個得手。但李英俊猶不滿足,另行起意至工寮外,再竊剪 梁明成 所有裝設於該處之電動馬達1個得手。
㈣於102年2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攜帶上開破壞剪前往雲
林縣○○鄉○○村○○○道路○○號鹿場1分15A之電桿處,攀爬至電桿上方,再竊剪莿桐 鄉公所 管理架設在電桿上之8m/m雙股風雨線約420公尺得手。
㈤於102年2月底凌晨1時許,攜帶上開破壞剪前往 劉惠美
建在地號為雲林縣虎尾鎮○地里○地000號之鴨寮,先使用破壞剪剪斷防盜使用之門鎖後進入鴨寮內,再徒手竊得劉惠美所有之飼料17包、竊剪電纜線約50公尺得手。
㈥於102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再度攜帶上開破壞剪再度前
往劉惠美上揭鴨寮並進入鴨寮內(門鎖於前次已遭破壞而未修復),又徒手竊得劉惠美所有之飼料3包、竊剪電纜線約
150公尺得手。
二、嗣因李英俊心覺有虧,於上述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即撰寫自白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廖和全 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英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炎榮、王章嘉、胡登元、梁明成、莿桐鄉公所員工 張常君 、劉惠美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自白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起訴書固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之犯行時,亦有剪斷門鎖之行為,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於102年2月底【即犯罪事實㈤】時將門鎖剪壞,本次沒有破壞門鎖等語,核與被害人劉惠美到庭陳述內容一致,是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不免誤會,一併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但既可供用以破壞門鎖、電纜線及風雨線使用,衡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門鎖具有防閑功能,亦屬安全設備。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㈥之部分,亦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依前說明,尚非可取。
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7罪(其中犯罪事實㈢係於不同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即胡登元、梁明成之財物,應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然此部分被害法益並非同一,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上述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即撰寫自白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和全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各該警局報告(移送)書及被告所撰自白書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均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各罪之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㈥之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或以劉惠美報案(即102年
3月8日案發當日)早於被告寄送自白狀之時間(即102年
5月28日)為據。惟該警局報告書內明載「案經 李嫌 (指被告)良心發現,向警方坦承犯案,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等語,與被告其他犯行查獲經過殊無二致,換言之,於劉惠美報案時,警方應仍未掌握竊嫌身分,從而起訴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合,本院不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犯下本案竊盜行為,犯行頻密,且電纜線、電動馬達均係他人工作所需之物,被告竟竊取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造成他人工作不便,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亦危害社會治安,量刑不能從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另各次犯罪手法稍有不同,及電纜線經濟價值更高,恢復原狀更需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附表編號3、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2、6、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攜帶行竊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也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柒月。│││㈠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陳炎榮財物│之攜帶兇器竊││││之犯行│盜罪││├──┼─────┼──────┼──────────┤│2│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柒月。│││㈡所載竊取│第3款、第2││││王章嘉財物│款之攜帶兇器││││之犯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3│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㈢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胡登元財物│之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之犯行│盜罪││├──┼─────┼──────┼──────────┤│4│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㈢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梁明成財物│之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之犯行│盜罪││├──┼─────┼──────┼──────────┤│5│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㈣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莿桐鄉公所│之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財物之犯行│盜罪││├──┼─────┼──────┼──────────┤│6│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柒月。│││㈤所載竊取│第3款、第2││││劉惠美財物│款之攜帶兇器││││之犯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7│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柒月。│││㈥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劉惠美財物│之攜帶兇器竊││││之犯行│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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