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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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簽單帳本叁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為「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9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賭金即歸『 阿賢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賭金即歸『阿賢』所有,甲○○則從每注簽賭金中抽取一定金額以牟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嗣於103年1月23日19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3年1月23日19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彩簽單帳本3本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彩簽單帳本3本等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法第
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有,被告則從每注簽賭金中抽取一定金額以牟利,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自102年
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下午7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且本案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非小、時間非短、所獲利益及本件所生危害均非淺,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家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簽單帳本3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12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新北市○○區○○路○○○號3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供賭客撥打電話簽賭,以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賭客簽選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簽選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及8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阿賢」所有。嗣於103年1月23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彩簽單帳本3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闡釋甚詳,是被告甲○○雖僅提供家用電話與行動電話供賭客來電下注,然所為仍核屬提供場所賭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彩簽單帳本3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阿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彩簽單帳本3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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