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漢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漢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92,000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8月間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為零,於每月10日清償9,986元。惟於繳納2期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致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己。現聲請人每月任職於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快遞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即不含油資補貼費),然遭元大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先後聲請強制扣薪1/3,卻仍須負擔每月約房租8,000元(與聲請人之妻平均分擔)、電話費1,000元、第四台及網路費1,388元、瓦斯費350元(兩個月1桶16公斤,每桶700元)、生活費4,500元、機車加油費4,500元、機油每月換3罐為900元、機車後輪330元(3個月換1次後輪1,000元)、機車空氣濾網83元(3個月換1次250元)、機車皮帶830元(大約1年換1條約800元至1,000元)、機車前輪83元(大約1年更換1次,每條前輪1,000元)、監理站罰單500元至1,000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已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不能清償,於95年7月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元大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零,於每月10日清償9,986元;嗣聲請人還款兩期後,於95年11月間毀諾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於99年10月4日起始任職於中華快遞公司,先經元大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82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1/3,後經台北富邦銀行另向該院聲請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90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目前聲請人所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本利合計為2,246,941元,含元大銀行542,000元、台北富邦銀行291,04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81,460元等事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協商還款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
101年1月20日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1年1月31日之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26日100年度司執字第82027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且查,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提出101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係陳述略以:於聲請人95年11月間毀諾後,台北富邦銀行曾與聲請人聯繫,經聲請人表示為「沒錢」、「沒工作」等語。亦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所主張其工作不穩定而毀諾之原因相符,尚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因無足夠之穩定所得收入,致無力依上開協商條件按月清償9,986元無誤,是本件自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之情形。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任職於中華快遞公司每月實領收入(即扣除健保費、勞保費)約24,000元,於100年11月起受強制執行扣薪8,333元後,則該月實領薪資僅為15,720元,另於100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每月15日依其實際公里數受核發交通費津貼約3,820元、3,413元、4,045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快遞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00年9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 楊韻蓁 平均分擔後之房租為4,000元外,其配偶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但因負債無力支付其餘家庭生活支出,聲請人尚須支付電話費1,00
0元、第四台及網路費1,388元、瓦斯費350元(兩個月1桶16公斤,每桶700元)、生活費4,500元,以及機車加油費4,500元、機油每月換3罐為900元、機車後輪330元(
3個月換1次後輪1,000元)、機車空氣濾網83元(3個月換1次250元)、機車皮帶830元(大約1年換1條約800元至1,000元)、機車前輪83元(大約1年更換1次,每條前輪1,000元)、監理站罰單500元至1,000元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有線電視及網路繳費單、電費收據、電信帳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惟就加油費部分,聲請人自承其於每月15日所發薪資,即依其所騎乘機車實際公里數計算核發之交通費津貼,並未於上開所主張每月支出之機車加油費項目中扣除,而每月自己所需支出油資為幾百元及其他機車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是加油費自有重複列計之情形,該部分支出應以500元計始為妥適;另就監理站之罰單部分,衡之人民若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即不致產生此項義務,故聲請人尚不得主張其每月必須固定違反交通相關法令,否則無異鼓勵人民違法,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交通罰款金額項目,非屬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亦應剔除。本院再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其配偶所未分擔之家庭支出項目金額尚微以及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長期間騎乘機車之必要等情事,認扣除上開重複列計油資、罰單金額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合計約13,964元之金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於繳納2期款項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且聲請人於受扣薪後之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僅千餘元,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是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經濟狀況,本件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前述債務,並無疑義。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