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32、8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楊文豪前因:⑴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⑴罪入監接續執行後,⑵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⑷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渠 等猶不知悛悔,竟為下列犯行:㈠楊文豪與 吳家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1日11時許,由楊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家明前往 蔡靜文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0之11號處田裡而無人居住之倉庫,由吳家明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蔡靜文所持有置於倉庫內之鐵塊3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蔡靜文、 蔡郁玲 發覺並在後追呼,楊文豪、吳家明始將其中鐵塊2塊丟棄路旁而逃逸。㈡楊文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0年10月14日23時45分許及翌(15)日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 陳博鈿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紅土厝5之1號住處前,2次徒手竊取陳博鈿自行購置之水溝蓋4個、2個,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家明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15日所為之先後2次竊盜犯行,主觀上係承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並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取巧以竊取他人之物,致告訴人蔡靜文、陳博鈿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均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危害之程度, 及渠 等於100年10月11日所竊取之鐵塊3塊其中2塊業由告訴人蔡靜文取回,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及定刑依據另被告難以甘服,請准重新審理並定合理之刑罰云云。經核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蔡靜文、陳博鈿之指訴,證人蔡郁玲、 游斐嵐 證述,及回收買賣登記簿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鐵塊照片1幀、水溝蓋照片5幀等證據,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原審認事用法及定刑依據另被告難以甘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敘明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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