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區志翔(冒用區志豪年籍資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區志翔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而按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451條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起訴書提起公訴,抑或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因案件性質之不同而異其法定起訴程序,使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效力並無不同,法院特定審判對象之方式亦無差異,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此不因該人有無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有不同,蓋即便因簡易案件法之所許之程序簡省而使檢察官未必親自訊問被告,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始終仍係承辦員警詢問及其他偵查作為所針對之該「人」,而非該人所冒用之「姓名」,倘檢察官未予訊問,亦未發覺該「人」冒名之事實,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誤載為被冒用人之姓名資料,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並無錯誤,僅需於發覺後由法院訂正或裁定更正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區志翔於警詢時係冒用「區志豪」之名應訊,經檢察官將被告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偵查卷中之指印與該局檔存被告區志翔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民國101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10042752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附卷可稽,是本件竊盜之實際行為人應係被告區志翔,而非區志豪,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僅需訂正被告姓名而為審理即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區志豪」,均更正為「區志翔」;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區志翔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被害人 楊天與 察覺,尚未得手,因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仍不知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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