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55號抗告人 何春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楷翔 、 黃信雄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持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
決,係命債務人 王君 聘應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漏水滲漏或注入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並回復滲漏前之原狀。
系爭債務人 王君聘 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嗣由相對人黃楷翔、黃信雄承受,並由黃楷翔承受占有,伊自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伊於87年間以王君聘、 沈江田 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渠等並委任 沈江勇 、 王至德 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足認王君聘於斯時確實存在;該事件於91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原法院則係於98年8月29日宣告王君聘死亡,系爭執行名義並非無效,原法院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概括繼承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則係指專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利益占有標的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於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權時,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雖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惟第三人如僅係受讓被請求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而非受讓該「訴訟標的」,且非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亦非「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利益占有標的物之人者,自非該條所規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查:
㈠抗告人於100年8月11日持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命執行債務人王君聘應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系爭1樓房屋」,並回復滲漏前之原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執行卷可憑。
㈡因抗告人前亦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
度執字第28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王君聘給付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97,000元,經拍賣王君聘所有「系爭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案外人 黃湯寶蓮 拍定後之案款受償,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執行卷可憑;案外人黃湯寶蓮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予相對人黃楷翔、黃信雄,並於100年4月1日完成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執行卷可證。抗告人乃於100年9月21日聲請更正本件之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黃楷翔、黃信雄,亦有聲請狀附卷可憑。
㈢惟:
⒈本件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第3項「被上訴人(即債務
人)王君聘應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系爭1樓房屋,並回復滲漏前之原狀」,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物侵害防止請求權(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其「訴訟標的物」係抗告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判決內容則係命債務人王君聘為「檢修、加強防水處理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並回復滲漏前原狀」之一定行為,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何春進(即抗告人)與被上訴人王君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全卷,查核明確。(原確定判決第2項命王君聘給付抗告人損害金197,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執行完畢如上所述,併予敘明)。
⒉相對人於原訴訟繫屬後因案外人黃湯寶蓮之贈與取得系爭
2樓房屋之所有權,其等僅係受讓原債務人王君聘所有「系爭2樓房屋」,且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2樓房屋之人,並非受讓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所有物侵害防止請求權),且非受讓該訴訟標的物(抗告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亦非「為」債務人王君聘之利益占有標的物之人。⒊依首揭說明,相對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一項規定所
稱之繼受人或為繼受人之利益占有標的物之人,無該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大鵬